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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李莹,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亚路江村委会长蚝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1********。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蒙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莹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莹的委托代理人黄昭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蒙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桂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正常行驶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路段时,突遭暴雨,导致车辆不能行驶,当时原告立即将本次事故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随后,被告安排施救车将车辆送至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垫付修理费26046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赔修理费17104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7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涉水行使,遭到水淹致发动机损坏,维修发动机的费用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以手机短信费方式提示客户加强暴雨灾害防范,而原告仍涉水行驶只是水淹发动机,自身存在过错;三、车辆在路面严重积水的状态下行驶,对车辆发动机造成的危险程度大量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桂N×××××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060元),并且加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被告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崩、泥石流、滑坡”,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以蓝色黑体字标注。2014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的桂N×××××号小型轿车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路段,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进水受浸及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支出修理费用26046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定发动机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此拒绝对发动机损失定损及赔偿。被告只对车辆进水的电器及其他损失进行定损,赔付了8942元。原告索赔剩余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供一份投保单,投保单第一段写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2、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投保人签章一栏签名“李莹”。对于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否认投保单中“李莹”二个字系原告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对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中的签名足以证实,以无笔迹鉴定必要为由不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其已提交投保单、保险合同原件作为证据,已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认可投保单的签字,应由对方申请笔迹鉴定,其无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购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钦州日报、事故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任务委托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被告应否对涉案机动车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投保单起始部分提示投保人先详细阅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以是蓝色黑体字标注,区别于其他条款文字颜色,并以加粗方式突出印刷,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应当认定被告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存在“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被告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的义务,即被告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提供投保单用于证明。然而,原告否认投保单中“李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以笔迹鉴定属对方举证责任为由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核,投保单中“李莹”的签名与本案原告所留字体存在明显区别,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可据此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在暴雨中水浸泡而受损,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修复涉案机动车实际支出的款项合计26046元,被告对涉案机动车部分维修费用8942元已予赔付,对涉案机动车发动机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仅称不应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发动机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维修费1710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李莹赔偿17104元。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