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63号罪犯付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镇雄县。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39元。罪犯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付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2014)晋刑初字第208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本院认为,罪犯付某某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小杏代理审判员崔龙生代理审判员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