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付才、周云雁等与牛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才,周云雁,王某,牛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王付才,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2日,住南召县。原告周云雁,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8日,住南召县,与原告王付才系公媳关系。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周云雁。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敬山,男,朝鲜族,生于1981年7月18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才、周云雁、王某与被告牛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告牛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王亚军驾驶(载乘杨海峰)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线自南向北行驶到286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牛敬山驾驶(载乘牛敬高)的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外,致使两车损坏,牛敬山、牛敬高受伤,王亚军、杨海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军负主要责任,牛敬山负次要责任。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395975.2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付才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王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载明王付才生于1969年6月12日,住南召县××××号,王某生于2011年8月10日。2、原告周云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周云雁生于1991年10月8日,住南召县××××号。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5)第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敬山、牛敬高受伤,王亚军、杨海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货物部分受损,南召县公路局所有的道路路面污染、路面及路边风景树等路产损坏,路外陆恒平所有的树木损坏,认定王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敬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峰、牛敬高无责任。4、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被告牛敬山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牛敬山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8日。6、王亚军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亚军于2015年4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8、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R×××××,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9、原告周云雁与王亚军结婚证一份,载明周云雁与王亚军201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周云雁购买位于南召县云阳镇五一路口南锦华花苑C幢一单元二层东户住房一套。11、锦华华苑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小区住户周云雁、王亚军夫妇,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共交物业管理费贰仟叁佰肆拾元整,水费伍佰伍拾元整。12、南召县电业局云阳供电所电费卡清单一份及收据三张,载明南召店8号居民周云雁,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充电卡10次,充值金额合计1135元。13、王亚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王亚军生于1989年5月6日,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8日。14、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及处方笺二份,载明王付才主诉精神异常,初步印象,应激性精神障碍?被告牛敬山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本人所购买,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且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判决。被告牛敬山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牛敬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牛敬山生于1981年7月18日。2、被告牛敬山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同原告举证5。3、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4。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7。5、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8。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有案外人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应按比例预留相应份额;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30%;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依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合同无出卖方加盖公章,无房屋交接手续,无付款证明,不能认定购买有房屋;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负责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显示用电数据,不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门诊手册未加盖公章,无明确诊断结果,不认可。三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牛敬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内部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牛敬山对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0—1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异议成立。三原告及被告牛敬山对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2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王亚军(载乘杨海峰)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线自南向北行驶到286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牛敬山驾驶(载乘牛敬高)的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外,致使两车损坏,牛敬山、牛敬高受伤,王亚军、杨海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货物部分受损,南召县公路局所有的道路路面污染、路面及路边风景树等路产损坏,路外陆恒平所有的树木损坏。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5)第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敬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峰、牛敬高无责任。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敬山,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付才生于1969年6月12日,王亚军系王付才之子,生于1989年5月6日,原告周云雁与王亚军2011年8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周云雁与王亚军自2014年2月起在云××镇××店××号居住。统计显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事故中另一死亡人杨海峰亲属的各项损失为639495.34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亚军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牛敬山驾驶的豫R×××××、豫R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亚军、乘坐人杨海峰死亡,造成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敬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牛敬山依责任承担。因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造成杨海峰及王亚军两人死亡,故,杨海峰亲属、王亚军亲属的合理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亚军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付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王付才的此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即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597911.84元[即24391.45元×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15726.12元×14年÷2=110082.84元],以上合计617313.84元。根据计算,扣除应赔付杨海峰亲属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比例份额55970.7元,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54029.3元,下余563284.5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168985.36元(563284.54元×30%]。因王亚军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适当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王亚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比例为案外人的财产损失预留相应份额,因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牛敬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付才、周云雁、王某人民币5402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付才、周云雁、王某人民币178985.36元。三、驳回原告王付才、周云雁、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三原告负担2445元,被告牛敬山负担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奇审判员 王东宏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