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牛永松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松,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松,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骥,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永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牛永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6月14日入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岗位为工人,月工资4500元。2014年6月14日下午16点多,我在工作中左臂受伤,建筑装饰公司未给我认定工伤,也没有任何补偿。我在职期间,建筑装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建筑装饰公司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来没招聘过牛永松做工人。也没有为其支付过工资,不认识牛永松这个人;我公司是国企,招工有正式的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永松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一方,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牛永松主张其由李××招聘入职,其受伤后由李××、郭×为其支付医疗费;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二人系建筑装饰公司的职工,建筑装饰公司亦否认上述二人系其公司职工。综上,牛永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永松要求确认其与建筑装饰公司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牛永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牛永松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建筑装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牛永松主张其于2014年6月14日在大兴区清源路口的人才市场由李××招聘入职建筑装饰公司,岗位为工人,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南六环大兴区北京金隅国际物流园二期工程,工作内容为搭建简易房;入职当日下午四点多,其在使用角磨机裁钢板时伤到了左臂;建筑装饰公司的郭总(郭×)送其去大兴区人民医院,之后转入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其工作地点的现场负责人为郭总。建筑装饰公司不认可牛永松的上述主张,称其公司承担了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北京金隅国际物流园二期项目的土建施工,但李××、郭×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未将上述工程进行劳务分包。2014年10月9日,牛永松至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筑装饰公司自2014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07裁决书,裁决驳回牛永松的全部仲裁请求。建筑装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牛永松不同意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牛永松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07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称该证据载明联系人李××,李××为建筑装饰公司的经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证明其与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伤情。建筑装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建筑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牛永松的申请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调取了牛永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款存根,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5日牛永松的住院收款存根上载有郭×、李××字样。牛永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可以证明其与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牛永松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该证据上加盖的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申请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建筑装饰公司是否为李××、郭×缴纳社会保险,该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建筑装饰公司未为上述二人缴纳社会保险。经询问,牛永松及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病案及诊断证明书、收款存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07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永松主张其由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李××招聘入职,受伤后亦由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郭×送医,并且医疗费用是由建筑装饰公司负担。建筑装饰公司对牛永松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牛永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与郭×的具体身份,该二人亦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且牛永松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是由建筑装饰公司所支付,故牛永松提交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是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驳回牛永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牛永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牛永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永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