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萱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农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萱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农某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原告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校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枫、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但双方经常为家庭开支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返回娘家工作生活至今,被告与两个小孩在深圳市宝安区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难以为继,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相应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结扎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及水电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视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抚养费自愿承担。相应提交了工作证、名片、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居住证各一份,小孩上学念书的费用收据一份以及被告父亲周远华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男孩周某乙,2009年7月13日生女儿周某丙。原告生育二胎后做了结扎手术。2012年2月份双方因被告母亲生病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工作生活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回被告家中看望两个小孩,住了大约一个星期,期间,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另查明,两个小孩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8月之后到深圳跟被告一起生活、入学就读,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较少。双方无财产及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扎证明、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及水电费收据,被告工作证、名片、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居住证,小孩上学念书的费用收据以及被告父亲周远华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但是考虑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周某丙,被告抚养男孩周某乙,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因周某丙比周某乙年龄小,需要抚养费用较多,该要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丙由原告农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教育等费用;小孩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唐声华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