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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岑国荣与何开亮、吴玉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荣,何开亮,吴玉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岑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7。委托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亮,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上龙路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78********。被告吴玉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29。原告岑国荣诉被告何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玉婵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梁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亮、吴玉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荣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何开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每日500元的利息计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开亮交付了借款200000元。但此后被告何开亮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及原告妻子黄好英多次催收,被告何开亮于2014年6月11日向黄好英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合共311500元。但此后被告何开亮仍未依约还款,仅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黄好英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合共385000元。但被告何开亮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另,被告吴玉婵与被告何开亮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婵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开亮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24.6%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83503.33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吴玉婵对前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开亮、吴玉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开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玉婵人口信息查询表、离婚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3年10月29日借据一份、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四份,证明被告何开亮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该借据,约定每天按500元计提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开亮交付200000元借款。3.2014年6月11日欠据、2014年11月5日借据各一份,原告妻子黄好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及原告妻子黄好英多次催告,被告何开亮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1月5日出具欠据与借据各一份,欠据和借据上的金额是证据2显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数额。被告何开亮、吴玉婵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开亮、吴玉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10月29日,何开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岑国荣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岑国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何开亮现向岑国荣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除本金外,以每日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利息计提,特立此据”。同日,岑国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开亮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经岑国荣及其妻子黄好英多次催告,何开亮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欠据,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合共3115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当日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合共385000元。但何开亮均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向岑国荣还本付息。岑国荣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何开亮、吴玉婵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岑国荣与被告何开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开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何开亮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被告何开亮清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何开亮、吴玉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曾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婵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开亮、吴玉婵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岑国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两被告清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6.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开亮、吴玉婵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允建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