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全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刘全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福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至清苑县工业园区保沧高速桥下,因当日暴雨,桥下积水,造成车辆损坏,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1000元。原告的轿车在被告方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方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驳回原告诉求。2、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评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是机动车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至清苑县工业园区保沧高速桥下,因当日暴雨,桥下积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其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刘全福。原告称,事故造成自己以下经济损失:修车费28855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等共计31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轩宇和跃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结算单、拖车费发票,2、保定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天气证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清苑县境内出现短时暴雨,3、清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第三工业园区高速桥下,由于积水多,汽车被淹受损,4、保险合同,合同所附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5、刘全福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质证称: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天气证明证明内容不确定,地点不确定,具体时间不确定,不能确定本案事发地点出现了暴雨天气,并且该证明未写明事发地点降水量多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安局证明,该证明明确写明在第三工业园区由于积水多汽车被淹,该内容与暴雨没有关联性,也未写明事发时是否还在下雨,本案事发时间为3月31日,证明出具日期为5月19日,派出所未就事发时间和地点事实经过进行详细说明,并且未附调查核实的证明材料,仅凭简单陈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案不属保险责任,对拖车费关联性不认可。修理费票据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出具日期为5月21日,结算单冀F×××××进厂2015年4月15日,对关联性不认可。维修项目显示,大部分零件均为车辆发动机,本案原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至清苑县工业园区保沧高速桥下,因当日暴雨,桥下积水,造成车辆损坏。有保定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天气证明,清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轿车受损后花修车费28855元,拖车费400元,有保定轩宇和跃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结算单、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大部分零件均为车辆发动机,本案原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本案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并未明确指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25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刘全福。因此,刘全福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应将赔偿款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全福经济损失292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交纳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