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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速8酒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京市溧水区速8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XX,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越,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速8酒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号。原告XX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速8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入住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速8酒店509客房。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在速8酒店509客房内穿着酒店准备的一次性拖鞋走向过道时,被拱起的胶条绊倒后左小腿碰在台阶上,后经溧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腿胫腓两处骨折。现原告已花费医药费46036.45元,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036.45元、误工费38619元、住院伙补费50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登记资料查询,原告起诉的被告应为“南京溧水区乐盛宾馆”,经营者系张先林,而非“南京市溧水区速8酒店”,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退还原告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