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灵式除渣设备有限公司、夏龙林、雒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灵式除渣设备有限公司,夏龙林,雒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灵式除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夏龙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雒福菊,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灵式除渣设备有限公司、夏龙林、雒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542.5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