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甲,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4月1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在衡阳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7月17日,生子敖敖某乙;2004年11月16日,生长女敖某丙。2007年5月21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7日,生次女敖某丁。敖敖某乙、敖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敖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2013年3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敖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2、(2013)蒸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小孩敖敖某乙、敖某丙、敖某丁出生情况;证据4、曹县邵庄镇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没有来过,双方没有和好;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邵霞、刘桂生的调查笔录2份,主要内容:1、证人邵霞、刘桂生系原告娘家邻居,邵霞是邵庄行政村干部;2、证人听原告父母反映过,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姐姐曾经将原告从湖南接回娘家,最近二三年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证人没见被告来过;3、因路途太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但保证证言内容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4、5,拟证明夫妻感情情况。被告敖某甲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属证人证言,证人邵霞、刘桂生因路途太远不能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内容与证据4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冬在衡阳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7月17日,生子敖敖某乙;2004年11月16日,生长女敖某丙。2007年5月21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7日,生次女敖某丁。小孩敖敖某乙、敖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敖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请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孩子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当事人可就小孩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敖某甲离婚;二、小孩敖敖某乙(男,2002年7月17日生)、敖某丙(女,2004年11月16日生)、敖某丁(女,2007年7月17日生)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