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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县。委托代理人蔡红梅,系被告之姐,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日生育长女蔡嘉琪,2010年11月7日生育次女林佳莹(户口尚未申报)。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多方劝解仍无法和好。2014年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往来及联系,双方间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蔡嘉琪由被告抚养,次女林佳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原告带走的现金12000元和被告爷爷所留下的祖传黄金戒指一枚(重4钱)及婚生长女的手链一副、金项链一条。原、被告于2014年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沟通调解,但原告却予以拒绝。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现金12000元和被告爷爷所留下的祖传黄金戒指一枚(重4钱)及婚生长女的手链一副、金项链一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3日在福清市上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日生育长女蔡嘉琪(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7日生育次女林佳莹(现跟随原告生活,但户口尚未申报)。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融结字第170700096号结婚证、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出具的以“蔡资顺”为户主的户籍登记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有关原告的产科出院小结及该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书、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起便在娘家居住而与被告分居,并为此提供福清市渔溪镇联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间曾断断续续回被告家居住,但从原告去新加坡后,就没有再来被告家,而原告去新加坡也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其意欲证明的主要待证事实应为其与被告从2010年起便开始分居,但从该证据所体现的相关内容来看,却并不足以证明,为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定案处理并无影响。再查明:被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原告带走的现金12000元和被告爷爷所留下的祖传黄金戒指一枚(重4钱)及婚生长女的手链一副、金项链一条。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未予以认可,而被告亦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据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子女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婚生长女蔡嘉琪由被告抚养,次女林佳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起便在娘家居住而与被告分居,但由于原告为此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便与被告开始分居这一主要待证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其对本案的定案处理并无影响。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相关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蔡嘉琪由被告蔡某抚养,次女林佳莹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