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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陆惠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陆惠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朱娟。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裘爱芬。被告陆惠南,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远公司)、陆惠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逸远公司、陆惠南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逸远公司提供针织布等面料,被告逸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合计供货人民币786,851.6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逸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被告逸远公司又催款对账,被告逸远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月结欠原告货款80,561.29元,被告陆惠南为被告逸远公司担保付款。此后,被告逸远公司仅在2013年10月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欠55,561.29元。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逸远公司支付货款55,561.29元;2、被告逸远公司支付以55,561.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陆惠南对被告逸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陆惠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逸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针织布等产品的业务往来,由被告逸远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逸远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86,851.69元,原告向被告逸远公司交付了相应金额的货物,被告逸远公司已对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2013年1月11日,被告陆惠南出具对账单,载明“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经核对,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我单位结��你单位货款人民币80,561.29元(捌万零伍佰陆拾壹元贰角玖分)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签章)”,被告陆惠南在付款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认可被告逸远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了货款25,0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逸远公司交付的786,851.69元货物,原告认可被告逸远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731,290.40元,尚欠55,561.2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陆惠南系被告逸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爱芬的丈夫,被告逸远公司监事陆逸铭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户籍证明、股东决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逸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被告逸远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逸远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逸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向被告逸远公司交付了786,851.69元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逸远公司已对该些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被告逸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6,851.69元,现被告逸远公司仅支付了731,290.40元,尚有55,561.29元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逸远公司支付货款55,56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逸远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逸远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逸远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逸远公司应及时支付,但其迄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逸远公司支付以55,561.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止时间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惠南在对账单上作为付款担保人签字,其自愿对被告逸远公司欠原告的货款80,561.29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陆惠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陆惠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逸远公司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前要求被告逸远公司履行义务并给予其宽限期,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逸远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陆惠南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惠南对被告逸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61.29元;二、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天龙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5,56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陆惠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惠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4元,由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陆惠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慧 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