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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六。上诉人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籍山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籍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XX荣及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上诉人陈小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籍山建设公司系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6号车间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开工,2013年5月8日竣工。尤某某作为籍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期间为工程建设需要,向陈小六购买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陈小六货款158000元未付。2013年8月25日,尤某某就上述货款出具欠条一份。陈小六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籍山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籍山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籍山建设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向陈小六购买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陈小六按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后,籍山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籍山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陈小六诉请籍山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籍山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是2006年6月到8月及债务应由尤某某承担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其辩称欠条不是尤某某本人所写,经与尤某某核实,尤某某确认欠条是其出具,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籍山建设公司要求对欠条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籍山建设公司欠陈小六货款15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籍山建设公司负担。籍山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时的传票送达时间是开庭当天下午,其时庭审已开始,本公司已无法按传票时间出庭应诉,质证和抗辩权利也无法行使。另一审法院不同意本公司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样违法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承建的工程早于2012年5月已竣工,案涉欠条是2013年形成的,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小六的一审诉请。陈小六在庭审中辩称:本人是从2012年开始向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6号车间工程送材料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籍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工程在此前即已竣工;二、邮政详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籍山建设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传票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下午14时50分。陈小六质证认为,证据一的房产证不是6号车间厂房的;证据二不清楚,请法庭核实。本院审查认为:籍山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房产证为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所有,并非案涉6号车间厂房的房产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邮政详单上注明的收到时间是谁所写不清楚,《说明》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组证据与一审中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广德县营业部盖章确认的运单详情相矛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陈小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籍山建设公司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向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同尤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补充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尤某某的陈述内容是虚假的。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各方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广德县营业部盖章确认的运单详情表明,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传票送达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籍山建设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举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另,尤某某系籍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案涉欠条是其所写,一审法院据此未准许籍山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籍山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6号车间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籍山建设公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正确。籍山建设公司上诉称工程已于2012年5月29日前竣工,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串莲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