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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张维新与高自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新,高自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97号原告张维新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自富原告张维新诉被告高自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重建自家院墙时,被告无故阻拦,被告儿子将自己的小轿车阻塞在原告唯一的道路上,致使原告出入不便,阻挡了原告农用车的正常行驶,致使原告1.5亩的笋子减产,生活无法保障。被告将小轿车停放在原告大门口后,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被告将小轿车开走,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重建房屋,在修建院墙时,超出原有的范围,通行道路变窄,通行受阻,致使我原来出行的小轿车不能进到我的院内,故只能停放在我家门口。原告认为我的小轿车阻塞通道,导致其收入减少,损失6000元,原告的损失与我停车没有任何关系,形成道路阻塞是原告扩建房屋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宅基地范围;白银区水川镇白茨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相邻权;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将车停放在通道上,证明原告的笋子开花减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修建院墙占用了被告的通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地相连,原告的宅基地北边为被告的宅基地,原、被告的房屋大门均向西,原、被告的大门相邻,原告的的大门比被告大门向西长出1.8米,被告认为原告建造房屋时,原告北边的院墙超出原来的范围,使其通行受阻,故将小轿车停放在原、被告共用通道上,使原告车辆出行受阻,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的宅基地占地面积0.8亩,白银区水川镇白茨滩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车辆停放的照片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照片证明被告车辆停放位置,但不能证明停放时间的长短。原告提交的笋子照片不能确定土地承包人,也不能证明笋子开花与侵权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修建院墙占用了被告的通道,因该案审理的是原告要求赔偿侵权的损失,而不是道路权属之诉,被告的证据与该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将小轿车停放在原告家的门口,并未影响原告承包地农作物的采摘、收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农作物的损失,农作物受损与被告堵住原告家的大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是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客观存在,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年先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