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张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伟。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鸿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56-×-×××号房屋(以下简称“56号楼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热期间,原告依约提供暖气服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采暖费,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后,原告连续多次向被告催要供热费无果。现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6个采暖期的采暖费8973元;2、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开庭费用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津价商(2008)285号天津市物价局文件1份。证明从2008年采暖期开始采暖费调整为每平方米25元。第三组证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对桃香园小区1-70号楼供热,并有权对外收费。第四组证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56号楼房屋登记所有人。第五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催收采暖费。被告张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小区1-70号楼提供热力供应服务。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56号楼房屋登记所有人。200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热力,用XX点为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56-×-×××号房屋;计费面积为59.82平方米,采暖费价格每平方米20元,每个供热期采暖费为1196.4元;冬季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2008年11月13日,天津市物价局公布津价商(2008)285号《关于调整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通知自2008年采暖期开始将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25元,即被告每个采暖期应交纳采暖费1495.5元。合同约定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热力。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6个采暖期的供热费共计8973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居住的56号楼房屋门前张贴《收取暖气费通知》向被告催收采暖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津价商(2008)285号天津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被告未交纳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6个采暖期采暖费共计897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上述采暖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8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用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