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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因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秀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芬,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成义,校长。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刘玉伟,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称,双方自2005年开始合作,建立了很好的合作基础,为扩大合作,就共同管理、经营机械加工专业实训工厂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此协议。首先合作方式的约定为:1、被告提供厂房和主要的机械加工设备,原告提供50万元的流动资金和部分机械设备,共同开办学生实习和生产经营的实训工厂。2、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财务共同管理。3、其他事项。在双方的职责与义务中约定被告的职责主要为:工厂的生产经营主要由被告负责,在保证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在保值的前提下每年按10%的银行利息年末一次性返给原告,时间从资金注入时间为准开始记发。原告的主要职责为按约定提供流动资金和机械设备及部分办公设备,2011年3月15日投入20万元,待前期与被告合作的经济账结算付款后7日内再投入30万元。关于利益分享与亏损的分担约定为:年末财务决算后,预留下一年度50万流动资金后,剩余利润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配。经营期间因需要再投入由被告单独投资,产权归被告,原告不再投入。原告投入的50万元流动资金、设备、工具、办公设施及储存的原材料,待合作结束后全部返还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任意一方擅自更改协议内容,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资总金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受损方有权决定终止合作。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大致内容为:自合作以来,原告为了确保培训和实习任务的顺利完成,在学校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为学校5年时间垫付各种费用30万元。2011年3月15日签订校企合作办学协议以来,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启动资金20万元。双方召开会议,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从2013年1月5日起由原告主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2011年3月15日前原告垫付的30万元资金,被告两年内分期分批偿还,其中于2013年9月1日偿还15万元,其余1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原协议继续生效,如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月25日,时任被告校长的练鑫磊签署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20万元,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第4、5、6条继续生效。另查,被告于2013年2月以酒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8万元。又查,原、被告合作办学的实习工厂已由被告于2014年9月对外租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在联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合作办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的形式重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履行,扣除被告已付的8万元后,对尚欠原告的42万元,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作办学协议书》中约定的在保证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保值的前提下每年按10%的银行利息予以返还的条款实为保底条款,该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关于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系对原《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在其中未提及违约金的问题,故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已给付原告1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2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15万元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被告负担6390元。宣判后,上诉人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投资款50万元按照每年10%银行利率计息,不是保底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为保底条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变更协议对违约金并未予以修改,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是:《合作办学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在联营双方没有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联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中约定在保证投入的资金保值的前提下,每年按10%的银行利息返还给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故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该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双方当事人又通过《合作办学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重新确立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认为两份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上诉要求查清联营企业财产,但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联营期间的财务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70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负担7600元,由上诉人营口首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