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7月15日、8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牟县北环路“邢氏味道”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E6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牟县S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G310国道与S223省道转盘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醇含量为173.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事故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