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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锦亮与朱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亮,朱培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钟锦亮。被告:朱培宏。原告钟锦亮与被告朱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朱培宏向原告钟锦亮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由朱培宏业务需要向钟锦亮借款2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培宏向原告钟锦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朱培宏业务需要向钟锦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朱培宏向原告钟锦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朱培宏业务需要向钟锦亮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以上四份借条内容均约定:逾期未归还,违约金为每日本金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培宏返还原告钟锦亮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朱培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