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樊红与安翔、韩晗、邹玉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安翔,韩晗,邹玉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樊红。委托代理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超,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翔。被告:韩晗。被告:邹玉芬。原告樊红诉被告安翔、韩晗、邹玉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翔、韩晗、邹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红起诉称:2003年1月22日,原告与丈夫韩建成共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奎屯市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屋,以韩建成的名义与奎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原告樊红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奎屯市支行办理了60000元的按揭贷款,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由于贷款等因素,该房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2009年11月,原告与韩建成协议离婚,在农七师131团民政科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产归原告樊红和女儿韩霜所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基后,韩建成与安翔结婚,两人育有一子韩晗。2012年5月,韩建成死亡。由于原告与韩建成离婚时约定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产归原告和韩霜所有,现韩霜已成年,自愿放弃该房产所有权,故本案樊红一人为原告。此后,原告为办理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产登记事宜曾与被告安翔联系,但其不予配合。现诉请判令:1、奎屯市喀拉尕什45幢221号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安翔、韩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玉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7日,原告樊红与韩建成在农七师131团民政科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4日,原告樊红与韩建成生育一女取名韩霜,现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喀什东路街道文轩社区工作。2003年1月22日,原告樊红与丈夫韩建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奎屯市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屋,以韩建成的名义与奎屯阳光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于房屋贷款未清偿等因素,该房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2009年8月9日,原告樊红与韩建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塞特45幢221号房产归樊红和女儿韩霜所有。2009年11月10日,原告樊红与韩建成在农七师131团民政科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5日,韩建成与被告安翔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晗。2012年5月6日,韩建成因他杀死亡。2015年5月8日,原告樊红女儿韩霜自愿放弃对塞特(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归其母亲樊红所有。原告樊红与被告安翔协助房屋过户事宜未果,遂成诉。另查明,韩建成系被告邹玉芬与韩振东之子,韩振东在2003年去世。被告邹玉芬因身体疾病无法到庭,邹玉芬同意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屋归原告樊红所有。再查明,原告樊红与韩建成在婚姻期间仅购置一套房屋,即喀拉尕什45幢221号。喀拉尕什小区又名塞特小区,喀拉尕什45幢221号即塞特45幢22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死亡通知书、韩霜的声明、2015年7月31日对韩霜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18日对邹玉芬的询问笔录、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房地产档案业务信息查询表、农七师一三一团的证明、奎屯市团结街街道喀拉尕什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樊红与韩建成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喀拉尕什45幢221号房屋归其所有,在原告与韩建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及其女儿韩霜所有,现韩霜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被告安翔、韩晗、邹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奎屯市喀拉尕什45-221号房屋归原告樊红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亢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