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浩清与刘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王浩清,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伶,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刘立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王浩清与被告刘立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伶、被告刘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清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奥迪小轿车开车门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北台下村村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车辆受损及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髂骨)。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立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793元、护理费11840元、住院伙食费2450元、误工费11749.07元、就医交通费80元、修车费18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732元。被告刘立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均属实,事情发生了以后我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后来给了5000元护理费。我没有推托原告不赔他,因为我有保险,我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所以一直没有赔偿。我的车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刘立生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以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误工费需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认可;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如果财产可以修复,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损坏财产不可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且减去合理折旧。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与被告刘立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奥迪小轿车开车门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北台下村村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髂骨)。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立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49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原告花费医疗费28792.88元、护理费7840元。医院建议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起休息3个月,因自理有困难,建议此期间内有陪护一人。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门诊手册、CT检查报告单,3、诊断证明书,4、医药费单据,5、委托护工合同、护理费票据,6、王浩清的完税证明、收入证明,7、回头客餐厅的营业执照、刘海伶扣发三个月工资的证明,证明护理费,8、修理电动车购买配件、保险公司给定损的。被告刘立生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住院病历、门诊手册、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3、诊断证明书上面的病情我认可,上面的病休时间不认可,4、医药费单据认可,是否能报需要保险公司核实。5委托护工合同、护理费票据不认可,6、王浩清的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认可,7、刘海伶扣发工资证明我没有必要认不认可,8、保险公司定损的认可。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车牌号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5000元。另查明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以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告知原告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187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均出具了护理建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为169日,标准按照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月减少1393.1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浩清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四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浩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王浩清负担三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立生负担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