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海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陈海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号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科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霞。委托代理人:王锡伟、陈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技术公司”)为与被告陈海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陈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维技术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准成立。2004年7月,原告所有股东签字同意通过了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被告原为原告股东,曾在原告处工作,根据章程规定应出资250000元,实际出资100000元,名义上持有原告5%股权,实际持有原告2%股权。之后,被告进入原告的合资公司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但被告于2008年9月辞职,离开了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根据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或要求原告回购其股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推动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丧失原告的股东资格;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原告5%股权转让给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告在职职工,逾期未转让的,由原告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回购(实际回购价可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价为基数乘以其股权比例予以确定,但应事先扣除法律规定的各项税费,如无形资产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被告陈海霞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3年经验资入股,投资金额为25万元,在原告公司持股比例为5%,该股权经工商登记确认原告未召集股东会进行决议,要求确认被告丧失股东资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2004年7月份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但被告入股时并非原告的正式在职职工,原告前身为三维技术研究所,改制时大部分股东并非原告正式在职职工,而是宁波工程学院的在职职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刚退休了,现在还在宁波工程学院领取退休金,故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针对之后新加入股东的准入条件,并非股东退出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维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公司章程两份(第一份通过时间为2003年4月29日,第二份通过时间为2004年7月),拟证明2004年7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被告在原告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5%的事实。2.2006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出资为100000元。3.宁波市社会保险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9月离职,已不在原告的合资公司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4.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系原告与大维商务资讯有限公司、宁波易科嵌入式软件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事实。5.社保缴纳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2004年11至2006年7日期间,被告的社保是由原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的社保是由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6.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各一份,拟证明2004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企业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7月份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针对之后新加入股东的准入条件,并非股东退出条件。2.对证2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3年被告向原告入股时,曾与原告董事长李刚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出资款通过现金出资一部分,另一部分以被告在原告处的利润分红和奖励作为出资款,2003年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已经明确被告投入货币资金为250000元(于2003年4月18日出资50000元、4月30日出资200000元)。3.对证3宁波市社会保险终止情况说明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4.对证4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5社保缴纳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11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是被借调到原告处工作,帮助原告申请税控机生产许可证,但原告的工资实际是由宁波三维商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6.对证6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材料是被告在2004年帮助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税控系列产品生产许可证时制作的材料,上述材料仅为上述特定目的,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对税控系列产品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要求是研发、生产、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员工,为了帮助原告申请税控机生产许可证,宁波三维商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员工在2004年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全体员工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全部由宁波三维商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划拨给原告,完成税控机生产许可证书申领后,又全部转到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另外,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的职务为副总,而其中约定的被告月岗位工资为1300元,明显不正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两份章程,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04年7月章程第十三条如何理解,下文再做阐述。2.对证2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2003年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已经明确被告投入资金为25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全额出资,持有股权比例为5%。3.对证3宁波市社会保险终止情况说明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4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5社保缴纳情况、证6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海霞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验资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至今仍登记为原告股东,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2.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被告向原告投资入股时并非原告正式在职职工的事实。3.宁波用人单位录用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02年6月份起,被告在宁波三维商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事实。4.北区劳仲案字(2008)第269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因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被告薪资和应得报酬,被告与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货币出资为50000元,另外200000元并非被告本人出资,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5%是被告的名义出资,被告的实际出资为50000元。2.对证2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将2004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中的“本企业”扩大化理解为原告、原告的合资公司、原告的关联公司,对被告是有利的,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3.对证3宁波用人单位录用登记表的真实性未持异议。4.对证4仲裁调解书未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与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自2008年10月1日起丧失股东资格,下文再做阐述。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4月29日,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本企业股东有下列权利:……”;第十五条约定“本企业股东具有下列义务:1.遵守企业章程;2.按其所认购的股份和规定的出资方式足额缴纳出资;3.在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4.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5.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6.服从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议,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信誉”;第十六条约定“本企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有权持股人转让出资的,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因为除退休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离开本企业,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是否收购其拥有的所有股权,此时的股权收购根据“逐低原则”,即按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的股权出让股份,并承担该审计报告与离开时间之间由于亏损、潜亏、损失以及其他等原因造成的股值降低,如董事会决定不收购其股份,则其股权转让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根据公司章程显示,被告的持股比例为5%。2004年7月,经过修正,原告公司股东通过企业章程一份,被告以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在章程中签字,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内容与上一份章程第十四条一致,第十四条约定内容与上一份章程第十五条一致,第十五条约定内容与上一份章程第十六条一致。上一份章程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予以删除,在该份章程中没有做出约定。根据公司章程显示,被告的持股比例为5%。200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04年1月9日至2006年1月8日。2004年11至2006年7日期间,被告的社保是由原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的社保是由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8月18日,被告与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商登记,宁波易科三维商业电子有限公司系原告与大维商务资讯有限公司、宁波易科嵌入式软件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4年7月份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的理解。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自然人的准入条款,而非股东的退出条款。理由如下:1.“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根据文义解释,应为入股的条件,即自然人入股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不可将其反面推定理解为退股的条件,即股东在丧失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身份的同时一并丧失股东资格。从权利保护角度考量,权利的取得可以进行推定,而权利的丧失或者放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可随意进行推定,否则极易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2.根据章程的修订过程,2003年4月份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因为除退休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离开本企业时离职股东的具体退出方式,2004年7月份公司章程将该退出机制条款予以删除,公司股东在修订章程时将原退出机制条款予以删除这一行为也表明了公司股东对该条款的否定。综上,基于2004年7月份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作为股东的入股条件,而非股东资格丧失条件,该章程将原2003年4月份章程第十七条退出机制条款删除后,股东离开原告公司以及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合资公司时,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丧失以及如何退出、公司如何回购股权,章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律亦未做出明确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丧失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原告5%股权转让给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告在职职工,逾期未转让的,由原告进行回购,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