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8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雷克萨斯小轿车在临汾市尧都区信合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奇瑞4S店门前路段时与隔离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27.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老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沈丘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