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庆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庆云县尚堂镇南侯村西南角东西公路时,遇见正在南侯村调查案件的尚堂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在此处等候,无故对民警辱骂并追打。民警及村民对李某甲进行劝解。被告人李某甲又对劝解的民警窦某甲以及村民李某丙等进行辱骂、拦截、殴打,故意制造警察打人的假相,煽动围观群众对民警以及警车进行拦截,致使民警及警车被困一个小时,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窦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及村民随意辱骂、殴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上诉人李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庆云县尚堂镇南侯村西南角东西公路时,遇见正在南侯村调查案件的尚堂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在此处等候,无故对民警辱骂并追打,民警及村民对李某甲进行劝解,上诉人李某甲又对劝解的民警及村民进行辱骂、拦截、殴打,故意制造警察打人的假相,煽动围观群众对民警进行拦截,致使民警被困一个小时,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22时50分,庆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尚堂派出所转警称,12月26日21时10分,尚堂派出所民警前往尚堂镇南侯村调查电动车被损坏一案时,遭到南侯村村民李某甲的无故辱骂、殴打,时间长达一小时,并煽动本村人员对民警围堵,造成多名民警受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庆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4)庆云县尚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二份及伤情照片证实,尚堂派出所出警民警路某、权某头面部软组织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李某乙夫妇与李某甲夫妇在庆云县城一个饭店吃饭,李某乙和李某甲喝了不少酒。吃完饭,李某甲开车回南候村,到了村南,听李某甲说前面有警车,警车的灯晃着眼了,李某甲下车找派出所的警察,问民警干啥,不知怎么就闹起来了,和派出所的民警撕扯到一块,还骂街,当时村里出来一百多人。(2)证人姬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说和派出所的在西边打仗了,让过去帮忙,到了之后看见李某甲骂公安局的人,其过去把李某甲拉到东边,李某甲又跑回去骂街,李某甲的媳妇抢民警录像的手机。(3)证人任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9点左右,其陪着尚堂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查完材料,到家十分钟左右,听到外面公路上有人吵架、骂街,在东西公路的西头,李某甲和尚堂派出所所长面对面吵吵,围观的还有几个村民,所长向李某甲解释是来查证的,李某甲骂所长,还说派出所打人,煽动其他村民跟着一块闹事。派出所民警多次想绕开李某甲离开,但是李某甲缠着所长不让走。后来李某甲看见其和李某丙,朝其左前胸打了一拳,打了李某丙一拳。村里的人越来越多,李某甲的妻子截住警车不让走,一直闹到晚上十点以后才让派出所的人走。(4)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李某甲开车快到村南东西公路的时候,看见在路南有一辆警车停着,停下车问警车上的人值班吗,连着说了好几遍,不知道民警说的什么,李某甲下车后抓住一个民警的衣服就骂街,其和李某乙上去拉架也拉不动。其找到李某丁,再回到现场,看见有录像的就上去抢手机,还骂派出所的人,现场有起哄、骂街的,派出所的人要走,其站在车前不让走。(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贾某、侯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李某甲酒后无故对派出所民警辱骂、殴打,煽动群众闹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窦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经权某、路某反映,醉酒的李某甲对路某、权某、成某进行殴打,还不依不挠。其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向李某甲解释,李某甲对其指手画脚,骂骂咧咧,还打了其一巴掌,一直辱骂达20多分钟。期间,任某、李某丙在现场劝阻时也被李某甲辱骂和推搡,现场围观群众达50余人,有人扬言砸警车,诬告民警打人,其一直耐心解释,直到12时30分左右民警才安全撤离。(2)被害人权某、成某、窦某乙、路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权某和成某、窦某乙开着警车在南候村路边等调查取证的路某等人时,李某甲驾车停在他们车的旁边,然后问权某等人是否值班,权某问是否有事,李某甲不回答,且情绪激动,要下车,坐在副驾驶的人和坐在后面的妇女,抓着李某甲的肩膀进行了阻止。权某掏出手机准备录像,李某甲过来抢手机,并将权某从车上拽下去,权某给所里打了电话,李某甲晃悠悠的挥着拳头准备打成某,权某想录像,李某甲过来抢手机并用拳头巴掌朝权某脸上、脖子上、身上打。李某甲晃悠着走过去抢窦某乙手里的东西,之后又用拳头巴掌朝权某和成某的脸上和身上打。两个人往西跑,又被李某甲追上打脑袋、用脚踹。路某到了现场,李某甲打路某的胸部,把路某打到警车里面,抢路某的手机,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路某的脑袋。村民陆续的围上来,尚堂派出所的警车到了,窦所长下车向李某甲做解释工作,李某甲一直骂街,说谁录给谁摔烂了,还挥起右手扇窦所长左脸一巴掌。围观群众跟着起哄,场面混乱。李某甲一直骂并乱挥拳头见民警就打,窦所长一直做解释工作,并尽力安排民警维护秩序,持续了近一个小时。(四)被告人供述2014年12月26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与朋友李某乙在县城喝完酒后,开车回尚堂镇南候村,到村西南角的东西公路处,看见公路南侧停着一辆警车,当靠近这辆警车十来米的时候,警车的大灯亮了一下,就下车走到警车跟前,与民警吵闹起来。当天除了和民警吵闹,还打骂民警及村民李某丙。12月30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尚堂镇南候村南柏油路上,柏油路宽3米,向西为通至水库施工工地的土路。(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辨认人窦某甲、路某、成某、窦某乙均辨认出李某甲是2014年12月26日晚上在南侯村寻衅滋事的醉酒男子。(六)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民警辱骂、殴打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某甲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及村民随意辱骂、殴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李进生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安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