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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班娜、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娜、王海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周岁,取名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近两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夫妻生活也越来越不协调,而且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挣钱也不交给原告,使家庭生活经常陷入困境。综合以上种种原因,双方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故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借我父母10万元未偿还。被告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周岁,取名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稳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妥善处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间要多关心,多交流,和睦相处,即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