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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鲜霞、鲜继涛与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霞,鲜继涛,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鲜霞。原告:鲜继涛。委托代理人:鲜霞,系其同事。被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南山国际大厦A区8楼809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兴光。委托代理人:陈凯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鲜霞、鲜继涛诉被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丹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霞暨鲜继涛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两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7栋1单元303房作为住宅之用,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一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30日,两原告依约前去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已经另卖给他人,无法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两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此时与该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价格已上涨到50多万元,与两原告订购该房屋时的价格相差10万多元。原告认为,《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将两原告已经订购的房屋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两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两原告的信赖利益(购买同类房屋需多支付的费用)损失,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两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两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预约合同(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因违反预约合同(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倍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万元(5000元×2倍=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石沙认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购协议书(编号0000919)及收款收据,国力凯旋花园房源价格表,鲜霞、鲜继涛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编号00923)及收款收据、银行刷卡记录,报警短信回执,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霞子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编号00400),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鲜霞、鲜继涛与被告国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923的《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7-13栋)》,约定:一、物业情况,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第7栋一单元303房,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房款总价35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优先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如原告未能取得银行贷款则按分期方式付款;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之日支付定金5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四、违约责任,原告若逾期支付剩余定金或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在接到被告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仍无法提交完整的按揭资料、无法前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本认购书自行解除,被告无须另行通行原告即有权将该商品房售予他人,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编号为307884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11月2日,案外人王霞子与被告签订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认购涉案商品房并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知涉案房屋已另售他人,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编号:惠湾房预许字(2014)第038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鲜霞、鲜继涛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编号00923)及收款收据、银行刷卡记录,报警短信回执,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霞子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编号00400)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鲜霞、鲜继涛与被告国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乙方认购该商品房必须缴纳定金2万元,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5000),剩余定金必须在第二天补齐。”其中,“乙方认购该商品房必须缴纳定金2万元”及“剩余定金必须在第二天补齐”两句话字体上所划的横线及“5000”字样为手写;条款所称“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告称,字体上划横线表示该两句话作废,双方对此条款的实际约定修改为:“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5000)。”被告辩称该两句话上的字体划有横线是笔误,双方未对此条款作任何修改,原告的认购定金为2万元,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当天支付5000元定金后,应当于第二天补齐剩余定金。本院认为,该条款“乙方认购该商品房必须缴纳定金2万元”及“剩余定金必须在第二天补齐”两句话上所划横线位于字体正中、笔画清晰,按生活常理应理解为划横线文字作废,且该认购协议书中还有其他条款亦有类似划横线文字,因此,被告称该条款的两句话上划横线是笔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对此条款的实际约定修改为:“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5000)”,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协议书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履行了足额支付定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为后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应当视为原告通过认购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均应当在签订认购书后积极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准备并进行诚信磋商。被告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即2015年1月30日之前、且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并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违反认购协议书导致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10万元,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第7栋一单元303房的《国力凯旋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编号:00923);二、被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鲜霞、鲜继涛双倍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鲜霞、鲜继涛负担1136元,被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