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黄怀、郑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黄顺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代表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福,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怀,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惠英,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乌龙,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铭海,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顺榕,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黄顺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福、张金利和被告黄顺榕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黄文兴(已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由被告黄顺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届满后,该借款本、息均未得到偿还。现因黄文兴已死亡,故要求:1.黄文兴的继承人――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黄顺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顺榕辩称,原告实际仅支付给黄文兴人民币55万元,另10万元被截留;黄文兴生前有财产(车辆、房屋),应由继承人先行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顺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文兴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其继承人有:黄怀(父)、郑惠英(母)、张乌龙(妻)、黄铭海(子)。2013年9月24日,黄文兴、被告黄顺榕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黄文兴因购买化妆品之需,由被告黄顺榕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依约于当天(2013年9月24日)向黄文兴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黄文兴借款后,初期逐月支付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未还,产生纠纷,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文兴、被告黄顺榕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起诉后,发觉黄文兴已去世,即变更请求为要求黄文兴的继承人――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由被告黄顺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被告黄顺榕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顺榕虽主张本案的借款只有55万元,另10万元被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原人员方某某截留,并提供被告郑惠英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原人员方某某的录音光盘(未提供原始载体),但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否认,被告黄顺榕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故被告黄顺榕主张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黄文兴、被告黄顺榕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已依约向黄文兴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因黄文兴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由黄文兴的继承人即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请求被告黄顺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黄文兴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黄顺榕对上述债务(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61元,由被告黄怀、郑惠英、张乌龙、黄铭海、黄顺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筑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