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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丹诉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张金荣、张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丹,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张金荣,张近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张力丹,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陈冉,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青年林场黄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金荣,总经理。被告张金荣,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老街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近长,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力丹诉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张金荣、张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丹法定代理人陈冉,被告昌源公司、张金荣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丹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公司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30000元。被告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部分如超出法律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昌源公司、被告张金荣辩称,1、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来看,本案中的被告昌源公司住所地、本案借款的发生地均在新蔡,驿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已结清;3、被告昌源公司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偿还本金,但是利息不再给付。被告张近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昌源公司借款7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为被告昌源公司,落款处均有公司加章。当天,被告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4600元,原告借款当日实际支付被告昌源公司借款本金715400元。借款后被告昌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9200元。2015年1月29日合同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昌源公司及被告张金荣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金荣与被告张近长于2014年5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昌源公司,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合同时被告已支付当月利息146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715400元,故被告昌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715400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被告昌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92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昌源公司,且被告张金荣、张近长均未在合同上签名或者捺印,而借款利息又是被告昌源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荣、张近长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但未在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其异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力丹借款本金71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9200元应予冲减)。二、驳回原告张力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720元,由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怡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