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42-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女,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系郧西县城关镇天籁会所的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姚红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姚红价值1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王霞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盛世东方**栋**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201400****号”的房屋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姚红1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霞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号新地盛世东方**栋**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201400****号”的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 判 长 武汉胜审 判 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