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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宋某。被告仇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被告在认识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原告处处忍让,却仍因小事遭到被告打骂并被赶出住处,因原告无固定住所,为了孩子正常上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仇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仇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7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仇某甲与前妻所生子仇梦杰,现在也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及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仇某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孩子的身心××考虑,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