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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宝庆与杨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叶宝庆,居民。被告杨烨,居民。原告叶宝庆与被告杨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结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宝庆,被告杨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庆诉称,被告杨烨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6月7日前归还,原告便将准备缴纳养老金的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2个月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份,尚欠5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准备退休需缴纳几万元的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二、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杨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原告的儿子叶滨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实际使用人和每月支付利息都是叶滨本人。被告杨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声明复印件各1张,被告用以证明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儿子叶滨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4000元一直由原告儿子叶滨在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对被告与叶滨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烨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烨立下借条交由原告叶宝庆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2个月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以50000元借款本金放弃约定的部分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其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止,故对原告提出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烨偿还原告叶宝庆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杨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新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陆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