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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应芬(张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骁,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西街***号。负责人马永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雄,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应芬、委托代理人王进辉,被告人李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骁饮酒后(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4mg/100ml血)驾驶云FLZ1**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一组居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至大树村一组79号门口时,遇行人张某某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至事故地点,因李骁驾车未注意避让张某某,致使车头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骁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骁具有坦白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李骁驾驶云FLZ1**号车将其撞为重伤,该车投保机动车保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后长期辗转住院,经抢救挽回了生命,至今尚未完全康复,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开支了二十余万元的医疗费,欠债数十万,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骁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4084.07元、误工费19971元、护理费13088.4元、营养费1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213831.2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医疗用品费1048.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00元、担架费390元、交通费46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用具费用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7339.17元,扣除已支付的83000元,应赔偿人民币434339.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病情证明书,被害人的住院证明、鉴定发票、交通费等费用单据,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用去的费用情况。委托代理人王进辉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七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人李骁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除已支付的八万余元已外,无能力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云FLZ1**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应赔偿费用只有12万元,同时对被告人李骁还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骁饮酒后(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4mg/100ml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FLZ1**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大树居委会一组居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至大树居委会一组79号门口时,遇行人张某某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至事故地点,因李骁驾车未注意避让张某某,致使车头与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重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前窝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皮肤擦挫伤,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髂骨体、左侧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双侧手、足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015年5月20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致智力减退,构成七级伤残;致听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达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损伤需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救护费186453.8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6元、轮椅费1204元。另查明,云FLZ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骁,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李骁预付了张某某医疗费8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破获此案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形;3、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临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4、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20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了送检李骁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4mg/100ml血;5、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5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云FLZ1**号小型轿车肇事采取制动时的行驶车速约为80km/h;6、证人李某、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知晓发生事故,张某某重伤的事实;7、被告人李骁的供述,承认肇事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骁取得D类驾驶证,与本案肇事车车型不符;9、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0、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了云FLZ**号事故车所投保险情况;1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骁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2、天平司鉴字(2015)第1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情况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情况;13、鉴定发票、住院费用发票、交通等费用单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当事人当庭提交,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车肇事致受害人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进辉提出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七年以下量刑的代理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作了伤残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0天,要求赔偿300天的误工费19971元过高,要求赔偿营养费1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被告人李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如下费用:医疗救护费186453.8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元、误工费12648.30元、护理费13088.4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4元,共计人民币467411.78元,其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47411.78元(已支付8.3万元,实应付人民币264411.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人李骁追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