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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峰与臧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臧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朱峰,市民。被告臧正军,市民,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原告朱峰诉被告臧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被告臧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被告臧正军于2011年期间挂靠常州宏大等单位,承包了阜宁县S234省道的绿化工程。我在此期间供应给被告臧正军绿化苗木,有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共计132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臧正军偿还货款1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正军辩称,2011年左右,我承包了阜宁县S234省道的绿化工程,在此期间我从原告朱峰处购买苗木。因原告朱峰与我儿子系朋友,所以我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签字的吴凤美、陈志峰、金海亮、裴仁凯均为我工地负责人,我对价款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臧正军承包了阜宁县S234省道的部分绿化建设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臧正军从原告朱峰处购买苗木,用于S234省道的绿化施工,在28张送货单据上,有其工地施工队长吴凤美、工地负责人陈志峰、工地管理员金海亮、工地代班人员裴仁凯的签名,以上单据价款合计1324301元。后被告臧正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因催要货款未果,原告朱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臧正军偿还货款1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峰提供的送货单28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朱峰提供了送货单据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臧正军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应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朱峰要求被告臧正军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朱峰提供的送货单据,诉争合同总价款为1324301元,原告朱峰仅主张132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峰货款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被告臧正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