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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创业集团腾飞第五工程处工人。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奇瑞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红岗区五星村灯岗处,与田某驾驶的奔腾轿车发生追尾,田增报警,出警的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5.2mg/100ml。后经对其进行血样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呼吸式测试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