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朝华与被告林浙江、李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华,林浙江,李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陈朝华,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被告林浙江,住晋江市。被告李瑞春,住晋江市。原告陈朝华与被告林浙江、李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浙江、李瑞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浙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1250元(即月利率为1.5%),被告林浙江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为凭。被告林浙江、李瑞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0737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5%计付)。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原告借款583647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5%计付)。被告林浙江、李瑞春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朝华提供如下证据:⒈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⒉晋江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⒊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浙江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约定月息11250元的事实。原告陈朝华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系被告林浙江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凭证中的空白处均由被告林浙江书写、签名,也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另借款时被告李瑞春虽没有在场,但两被告是共同经营生意,被告李瑞春是知道借款情况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浙江、李瑞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林浙江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情况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共同证明原告陈朝华与被告林浙江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另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林浙江委托其家人向本院递交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账号:62×××44,姓名:林浙江)一份,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笔计299000元至蔡永河的银行账户用于返还本案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陈朝华承认收到被告林浙江所汇的299000元,并当庭核对抵扣相应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确认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林浙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647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浙江家人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确实为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该汇款也得到原告的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林浙江对本案借款进行付息还本计29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浙江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陈朝华借到人民币750000元,并出具其书写、签名的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1250元(即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浙江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2笔计299000元至蔡永河的银行账户用于返还本案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浙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647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浙江与被告李瑞春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朝华与被告林浙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浙江尚欠原告陈朝华借款5836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浙江返还借款58364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朝华主张被告李瑞春应对被告林浙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林浙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且被告李瑞春未能证明原告陈朝华与被告林浙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瑞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月息11250元(即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1.5%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浙江、李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浙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朝华借款人民币58364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李瑞春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林浙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7元,由被告林浙江、李瑞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灿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青速录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