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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文锋与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锋,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梁文锋,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5912。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国练。原告梁文锋与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锋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锋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冷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制冷劳务,负责全厂制冷系统日常保养和维修,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期间如非人为操作制冷系统零事故,由甲方设立安全奖10000元给乙方,否则由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尽职尽责工作,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的厂房制冷系统无任何人为事故发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兑现安全奖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安全奖10000元。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名称为戴国练、郑百解。梁文锋是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劳动者。2013年9月7日,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梁文锋签订了一份《制冷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梁文锋)承包甲方(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制冷工作,不分时段负责甲方所有生产需要的安全供冷生产;乙方负责全厂制冷系统日常保养和维修,且根据国家制度做好日常日志工作;乙方负责组织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本部门工作;乙方工作人员全年上班,不影响本厂安全生产下自行安排班次和休息,且每天不能少于两人上班;乙方有义务配合本厂的电器、电路维修维护(叉车、四轮车等维修工作尽量协助);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承包费按合同期限全年共144000元;承包期间如非人为操作制冷系统零事故,由甲方设立安全奖1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否则由甲方自行处理;……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梁启星与梁文锋分别在合同上置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文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限的劳务报酬144000元,但安全奖1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索要10000元安全奖未果而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制冷劳务承包合同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冷劳务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种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安全奖10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文锋安全奖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江市和兴隆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青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