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先懿与武进区横山桥先留金属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杨先懿,武进区横山桥先留金属制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该公司劳动人事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懿。委托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横山桥先留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方家塘。经营者杨先留。上诉人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涂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懿、武进区横山桥先留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先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先懿诉称,2013年3月12日,杨先懿在先留厂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10日,杨先懿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4日,杨先懿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又因先留厂与大众涂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工伤事故有明确赔偿约定,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先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杨先懿与先留厂解除劳动关系;2、先留厂和大众涂装公司连带支付杨先懿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84127.2元。先留厂辩称,杨先懿在先留厂处仅工作了两天就发生事故,先留厂对杨先懿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但先留厂没有能力赔偿杨先懿主张的各项待遇。大众涂装公司辩称,其与先留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先留厂应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等保险,超过保险赔偿外,由先留厂与大众涂装公司结算补偿。大众涂装公司和杨先懿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杨先懿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先留厂支付,和大众涂装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先懿对大众涂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杨先懿于2013年3月初进入先留厂承包的大众涂装公司的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杨先懿、先留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先留厂未为杨先懿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100元。2013年3月12日,杨先懿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折弯机压伤,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0日出院,前述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4月10日,杨先懿所受之伤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为先留厂的工伤,并于2014年5月24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为此,杨先懿支出鉴定费400元。因杨先懿、先留厂以及大众涂装公司未能就杨先懿的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杨先懿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仲裁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故杨先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杨先懿、先留厂以及大众涂装公司对杨先懿可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1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的计算均没有异议,先留厂对杨先懿可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亦没有异议,大众涂装公司则认为杨先懿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合理。同时,大众涂装公司认为其和杨先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和先留厂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大众涂装公司和先留厂之间有关工伤保险费用补偿的内容系双方约定,和杨先懿没有直接关系。另查明,先留厂作为工程分承包(乙方)、大众涂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厂部对涂装设备的制作、安装及配合调试进行劳务承包责任制,实行定额计酬,责任到人,对于合同载明的项目由乙方招聘工人,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且工人需服从甲方管理;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一周内,甲方支付进场费10000元,以后按乙方施工人员清单每人每月预付工资1000元,由承包人提供人员清单及发放额度,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由甲方直接发放到工人,然后发放清单由承包人签字后交财务,承包人可额外领伙食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5日,乙方应立即组织制作生产,计划进场16人;乙方进入施工和安装时,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和事故,根据厂里规定,个人工伤事故除保险赔偿以外费用:(1)一万以内由乙方承担;(2)一万至五万,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3)五万至十万,乙方承担50%,甲方承担50%;(4)十万以上,除双方各承担五万元以外,对超过十万元的部分,甲方承担。诉讼中,先留厂和大众涂装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成立先留厂是大众涂装公司的要求且由大众涂装公司代为办理先留厂的注册登记材料,先留厂没有生产场所和办公地点,工作内容就是接到工作后在大众涂装公司的车间做好再去外面安装,大众涂装公司根据先留厂提供的情况向先留厂招用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先留厂招用的工人在大众涂装公司处食堂吃饭,但先留厂需支付伙食费。以上事实,有武劳人仲定字(2014)第860号仲裁决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依照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先留厂和大众涂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先留厂承包大众涂装公司的工程,实际上先留厂并无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先留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亦由大众涂装公司代为办理,再结合先留厂和大众涂装公司陈述先留厂招用的工人由先留厂提供清单由大众涂装公司发放工资、先留厂招用工人在大众涂装公司食堂用餐,先留厂和大众涂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先留厂方工人接受大众涂装公司的管理等综合考量,先留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脱离大众涂装公司而自主生产经营,先留厂虽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各种特征。综上,大众涂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先留厂,实际系承包给先留厂经营者杨先留个人,故虽杨先懿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系先留厂,大众涂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承担责任。结合杨先懿申请仲裁的时间和其仲裁请求,法院确定杨先懿、先留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结合杨先懿的年龄、受伤前的工资、伤残等级、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本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考量,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1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合计184127.2元。依法判决,一、确认杨先懿与武进区横山桥先留金属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二、武进区横山桥先留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先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84127.2元,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大众涂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先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有法定用工资格,应由先留厂承担杨先懿的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先流厂属于合法的用工单位,不属于个人承包经营范围。3、杨先懿与先留厂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杨先懿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先留厂独立聘用的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先留厂先承担杨先懿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才能与上诉人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是基于民事合同约定的结算,不属于工伤责任的范围。4、一审庭审中杨先懿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答辩期,一审法院予以当庭驳回,没有给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答辩期,剥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先懿坚持一审诉讼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中,先留厂和大众涂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先留厂承包大众涂装公司的工程,先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招用了杨先懿为其工厂的工人,但由大众涂装公司发放工资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考核。因此先流厂和大众涂装公司均应列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大众涂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大众涂装公司上诉提出杨先懿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上诉人答辩期的问题,经查,杨先懿在一审起诉状要求先流厂和大众涂装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一审开庭中,杨先懿要求先流厂和大众涂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先懿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并未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事实未有实质性的变更,也未增加上诉人大众涂装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大众涂装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