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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国。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世潮。委托代理人吴茵,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薇薇。原告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明先公司)、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轩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呈及江建平、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南苏州路XXX-XXX号房屋系原告上级单位搭建仓库,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授权原告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6月29日,原告下属水运分公司与被告明先公司签订租约,约定被告明先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明先公司未予迁离,且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轩焱公司共同使用。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两被告共同迁离系争房屋;(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7,000元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码头搬迁通知、体制改革通知、改制批复及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原告上级单位系上海市南苏州路373、381号房屋权利人,而系争房屋系上级���位搭建房屋。2、授权证明,以证明原告上级单位授权原告自1997年9月16日起对上述1中所涉产权房及搭建房屋之租赁事宜进行经营管理。3、2011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明先公司签约承租系争房屋,租约中对租金、未予迁离之房屋使用费均作出约定。4、原告委托律师致被告明先公司之《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3日致函被告明先公司要求其迁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被告明先公司不予理睬。被告明先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向原告下属分公司承租系争房屋,承租后将系争房屋交付亲戚使用,本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租期内租金均由本公司支付原告下属分公司。后本公司得知原告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本公司认为系争房屋及所涉房屋使用费均应交付房屋权利人,就此,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被告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该项授权无效;对原告提供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未曾收讫函件。被告明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轩焱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轩焱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地址为上海市南苏州路XXX-XXX号,上述诉讼材料均由被告轩焱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薇薇签收。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南苏州路XXX-XXX号房屋系原告上级单位即上海交运(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在上海市南苏州路码头处搭建之仓库,未办理产权登记。自1997年9月16日起,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负责系争房屋之所有租赁事宜。2011年6月29日,原告下属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水运分公司(下称水运分公司)与被告明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明先公司承租系争房屋作为仓储使用,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2)被告明先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3,500元,在合同期满或解除、且被告明先公司交还房屋及清结租赁费用情形下,押金无息退还被告明先公司;(3)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被告明先公司未能按约如期退还系争房屋,被告明先公司就超期部分应当承担双倍租金;(4)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之日起10日内,被告明先公司应予迁出系争房屋。签约后,租赁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租赁期满,被告明先公司未能按期返还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被告轩焱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因要求返还系争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未果,遂以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共同使用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迁离系争房屋,同时要求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7,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义务。系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因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该房屋系无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故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一节并不影响租赁合同之法律效力。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收回房屋,因系争房屋现由被告轩焱公司实际使用,故被告轩焱公司负有返还房屋之义务。另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明先公司现亦共同使用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先公司共同迁离系争房屋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之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请依据系租赁合同所作约定,而该项约定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轩焱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费用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明先公司应予承担之房屋使用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对返还房屋之超期部分按租金2倍支付费用,故对于最初10日,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明先公司按原租金数额支付房屋使用费。另租赁合同虽由水运分公司签订,但因水运分公司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明先公司所付押金,可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明先公司履行承租人相关合同义务后,由原告无息返还予被告明先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南苏州路XXX-XXX号房屋;二、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每月按人民币3,500元计算;2013年10月11日至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迁离日期间,每月按人民币7,000元计算);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0元,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本院退还原告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上海明先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