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正楷与卢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楷,卢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91号原告:金正楷。委托代理人:邵婷婷。被告:卢聪。原告金正楷为与被告卢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卢聪向原告金正楷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清,逾期不还,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双方指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聪未归还。原告金正楷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正楷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正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卢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