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莉,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白鹤铺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运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生长子李大某,2001年11月生次��李二某,2003年11月生女儿李三某,2006年2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封建夫权思想严重,对原告气指颐使,夫妻感情不好,考虑到小孩年幼,原告一直忍让。2010年初,原、被告带着次子与女儿在广东东莞打工并租房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到2011年下学期,被告多在外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当年寒假期间,被告将次子交由被告父母带养后与原告断绝了往来,自此双方各居一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个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或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有三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26日生长子李大某(现在外打工),2001年11月29日生次子李二某,2003年11月24日生女儿李三某,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的常口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未婚先居,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同心同德,共同抚养好小孩,原、���告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运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全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