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国华、谈芬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国华,谈芬芬,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3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国华。被执行人谈芬芬。被执行人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国华、谈芬芬、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李国华、谈芬芬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借款本金383343.12元,截止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21075.57元以及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李国华、谈芬芬归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12000元。三、被执行人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国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国华、谈芬芬、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亦未查到李国华、谈芬芬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即昆山市城北丁香花园X幢XXXX室房屋因其他原因尚未办理产证,被执行人谈芬芬在上述房屋居住,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国华、谈芬芬、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亦未查到李国华、谈芬芬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即昆山市城北丁香花园X幢XXXX室房屋因其他原因尚未办理产证,被执行人谈芬芬在上述房屋居住,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