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孟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福成。被告孟祥敏。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成、被告孟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7日,被告孟祥敏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从2009.3.7.以前所有帐目结清,现欠海通公司欠款叁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366280元。欠款人.孟祥敏.2009.3.7.证明:韩福成”。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6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03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3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敏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孟祥敏已经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被告孟祥敏认可扣除140000元后的数额;二、对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支票是废票不能入账的意见,被告给原告的支票没有写不得背书,可以随便入账,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7日,被告孟祥敏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从2009.3.7.以前所有帐目统清,现欠海通公司欠款叁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366280元。欠款人.孟祥敏.2009.3.7.证明:韩福成”。被告孟祥敏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给付原告韩福成20000元支票一张,2012年1月21日,被告经孟凡周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转帐50000元,被告孟祥敏于2013年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帐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经麻家坞镇孟家庄村村支部书记手给付原告3000元,以上还款数额共计133000元,余款233280被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款条、打印凭证、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孟祥敏尚欠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628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可随时进行清偿,原告可随时进行催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3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33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支票系废票,无法支取现金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交该支票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除上述还款外,还给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任丘市海通仪表科技公司承担1125元。由被告孟祥敏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