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行审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申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开行审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奎福。被执行人:申媛。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开卫计征字(2015)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7700元,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履行15000元,还剩余2700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汪志松代理审判员 余雪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