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玉娣与李耀峰、武静、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娣,李耀峰,武静,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刘玉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耀峰,男,汉族。被告:武静,女,汉族。被告:张建峰,男,汉族。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60724-4。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32607-0。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金成国际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静杰,总经理。原告刘玉娣诉被告李耀峰、武静、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娣及被告李耀峰、武静、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李耀峰、武静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刘玉娣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息1.5%,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由担保人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耀峰、武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催收费33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出借人即原告刘玉娣将50万元借给了被告李耀峰、武静用于家庭经营,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违约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刘玉娣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武静指定账户打入12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其他人出借给被告的并且已经还款,下欠原告刘玉娣75万元未还,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未支付;3、张建峰签字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张建峰对李耀峰、武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书、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行家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具体数额、期限、利息、担保情况以借款合同为准,其中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的违约金及催收费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生产极为困难,请求原告和法庭给公司盘活合理时间。被告李耀峰、武静、张建峰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李耀峰、武静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玉娣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算之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张建峰、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刘玉娣签订保证书或担保函,约定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对原告刘玉娣出具的保证书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刘玉娣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武静指定账户打入12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其他人出借给被告的并且已经还款,下欠原告刘玉娣75万元未还。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张建峰签字的保证书、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书、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耀峰、武静向原告刘玉娣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峰、武静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50%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及催收费用3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耀峰、武静的7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书、担保函向被告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生产困难不能构成拒不还款的法定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峰、武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娣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建峰、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行家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4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耀峰、武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张林增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