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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与龚来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龚来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号楼****室。负责人王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来章,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华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龚来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来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龚来章入职京华律所,负责案件的接谈工作,并按照接谈成功的案件提取20%代理费作为谈案工作的劳动报酬。2010年5月,京华律所因内部管理混乱,未能在2010年6月通过律所的年度考核。龚来章和其他律师要求京华律所的合伙人管理律所,因此与京华律所聘请的管理公司,即建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兵发生矛盾。2010年8月,京华律所收回了龚来章的办公室,导致龚来章无法在京华律所开展正常的工作。2010年10月,龚来章提出转所申请,秦兵拒绝龚来章的申请。龚来章要求北京市律师协会调处纠纷,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结案通知,责令京华律所为龚来章办理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2011年3月,龚来章转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工作。2010年7月,龚来章在京华律所接谈成功十件案件,京华律所应支付龚来章提成。另龚来章之前负责代理的案件,京华律所有提成尾款未给龚来章。京华律所未与龚来章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龚来章上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京华律所1.支付接谈案件提成121190元、结案提成尾款5682.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拖欠提成的赔偿金126872.26元;3.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83147.27元;4.按北京市同期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未为龚来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京华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1月10日,京华律所委托建唐公司进行管理,一直管理到2012年7月。建唐公司管理期间,京华律所的合伙人除了王新亮以外都在家休息,故对单位的实际情况不了解。2012年7月,合伙人将律所的管理权收回,将建唐公司掌管的单位印章登报声明作废,但截至目前,建唐公司管理期间的所有卷宗及其他管理资料均未交还,所以京华律所对建唐公司管理期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提成工资应履行财务审批手续,不存在京华律所拖欠龚来章提成的情形,也不同意支付拖欠提成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龚来章虽曾是京华律所的注册律师,但其与建唐公司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龚来章的收入与劳动成果挂钩,没有底薪。京华律所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其要求也过了时效。关于社会保险,龚来章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龚来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2014年更名为京华律所)、王飞与北京建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了提高律所管理水平,增强律所的市场竞争力,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三方共同协作,由建唐公司负责对外营销、人事管理(除王飞外)、对外业务、财务管理等。龚来章称其2009年1月入职京华律所,2010年8月京华律所将其办公室收回,京华律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龚来章就其所述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书显示北京市司法局于2009年12月27日给龚来章颁发在京华律所执业的证书。2010年10月19日,龚来章以京华律所不为其办理变更执业机构相关手续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律协)申请执业纠纷调解。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申辩称:“龚来章在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参与办理本所各类案件共计73件,涉及的相关办案律师17人,其中有30多起诉讼未结案”等。2011年1月24日,北京律协出具结案通知,决定:京华律所为龚来章办理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手续,否则龚来章可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办理执业机构变更申请手续,双方其他纠纷,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庭审中,龚来章称京华律所按接谈成功案件代理费的20%支付其谈案提成,其承办的案件另有提成,其2010年7月接谈成功十个案件,京华律所应支付其提成107470元;龚来章就其所述提交1.支出凭单十张,上述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龚来章(吕惠林)一案工作费5880元、即付龚来章(北京康洁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一案工作费15680元、即付龚来章(王清)一案工作费980元、即付龚来章(贺黎明)一案工作费490元、即付龚来章(李茉)一案工作费9800元、即付龚来章(王静)一案工作费9800元、即付龚来章(杨青)一案工作费4410元、即付龚来章(北京赛斯特石膏板厂)一案工作费39200元、即付龚来章(江海蓝)一案工作费980元、即付龚来章(侯春贵)一案工作费20250元(龚来章称该案的谈案提成为10000元,办案提成为10000元,咨询费提成为250元,其因办公室被收回,后未参与该案的出庭工作);2.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十份,该协议显示京华律所与吕惠林、北京康洁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王清、贺黎明、李茉、王静、杨青、北京赛斯特石膏板厂、江海蓝、侯春贵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40000元、8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0元、5000元、50000元(上述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均未出现龚来章的名字)。京华律所不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称委托律师代理协议未显示是龚来章接谈的案件。龚来章提交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提交的关于龚来章投诉的答复函,答复函中,京华律所称龚来章未结案件有五件,委托人分别为张亚芳、李红、张彪(张洪奎)、李向林等21户、黄继军;龚来章提交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提交的李红、张彪(张洪奎)等人与京华律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上述协议亦没有出现龚来章的名字);龚来章还提交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提交的龚来章领取案件工作费的支出凭单五张,龚来章称上述支出凭单的笔迹与其提交的支出凭单上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京华律所称其现不能提交支出凭单原件。查,龚来章提交的支出凭单与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提交的支出凭单格式一致。龚来章另称京华律所还应支付其谈案提成尾款13720元,并其所述提交1、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京华律所与何文志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约定基本代理费为30000元,如判决或调解支持何文志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何文志自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和解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京华律所70000元;2、(2010)二中民终字第14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怀宇、孙月协助何文志办理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三号八号楼二一五单元5A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仲裁裁决的5682.26元结案提成,京华律所表示同意支付。龚来章称其为居民户口。2011年8月11日,龚来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华律所支付提成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1)第08408号裁决书裁决:1.京华律所支付龚来章结案提成5682.26元;2.驳回龚来章的其他仲裁请求。龚来章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龚来章称其于2009年1月入职京华律所,而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申辩时称龚来章在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参与本所案件73件,与龚来章的主张相符,故该院采信龚来章的主张。龚来章称京华律所欠其提成,并就其所述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支出凭单原件;龚来章提交的支出凭单虽无京华律所公章,但与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提交的支出凭单格式一致;且京华律所不能提交其在北京律协提交的支出凭单原件用于字迹比对;故该院对龚来章提交的支出凭单予以采信。关于京华律所称龚来章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没有显示与龚来章有关,因京华律所在北京律协提交的龚来章有提成的案件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也没有显示与龚来章有关,故京华律所以此为由不支付龚来章提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现京华律所未提交吕惠林等十件案件的接谈律师及其已支付接谈案件提成的证据,该院采信龚来章所述其为上述十件案件接谈律师的主张。京华律所应支付龚来章接谈案件的提成97470元(5880元+15680元+980元+490元+9800元+9800元+4410元+39200元+980元+10250元)。关于侯春贵的案件,因龚来章并未出庭,故其要求该案的办案提成,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文志案件的后续提成,因法院生效判决显示何文志胜诉,何文志按照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的约定,应支付京华律所后续律师费用70000元;故龚来章要求京华律所支付该案的后续谈案提成,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5682.26元结案提成,京华律所表示同意支付,该院不持异议。关于龚来章要求的拖欠提成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龚来章要求京华律所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龚来章称其为居民户口,其要求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龚来章接谈案件提成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元。二、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龚来章结案提成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二角六分。三、驳回龚来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华律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京华律所与龚来章不存在劳动关系。龚来章与建唐公司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作协议,龚来章与建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追加建唐公司。建唐公司不是京华律所的员工,龚来章要求支付谈案提成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龚来章关于接谈案件提成的诉讼请求。龚来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华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龚来章与京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京华律所在提交给北京律协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龚来章为其专职律师,且承办大量案件。同时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龚来章在京华律所接受指派,做接谈案件的工作。京华律所没有支付提成,应当予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1)第08408号裁决书,结案通知,支出凭单,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答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龚来章提交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可以得出其与京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结论。京华律所在提交给北京律协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龚来章2009年10月19日正式入职京华律所。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参与办理京华律所案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龚来章与京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龚来章与北京建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为报酬支付等内部管理的协议,该协议不能改变龚来章与京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京华律所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应当由北京建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来章提交的《支出凭单》、《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可以得出其完成接谈工作的初步结论。京华律所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龚来章完成接谈工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龚来章提交的何文志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该案二审判决书,可以得出京华律所应当取得后续律师费的初步结论。京华律所在二审期间,对是否实际收取该案后续律师费既不做肯定表示,亦不作否定表示,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京华律所收取该费用,本院不持异议。龚来章完成了相关工作,京华律所应当按照提成标准支付提成。京华律所关于无需支付提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京华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