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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贾某某,住平泉县。被告郭某某,住平泉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属于招赘,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郭嘉埼,于2007年11月13日出生。原、被告由于是他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结婚当初夫妻感情尚好,最近二年,被告对家庭根本不尽义务,整日在外游荡,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可被告不加悔改,每年外出挣不到钱,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虽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贾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属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郭嘉埼。本次离婚诉讼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离婚程度。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