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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硕艾与樊法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硕艾,樊法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周硕艾。被告樊法科。委托代理人胡廷松。原告周硕艾诉被告樊法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硕艾及被告樊法科委托代理人胡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硕艾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樊法科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硕艾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周硕艾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上臂皮肤挫裂。出院医嘱:1、继续至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法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硕艾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893元、护理费3893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法科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车辆损失应进行评估,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樊法科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硕艾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周硕艾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上臂皮肤挫裂。出院医嘱:1、继续至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法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硕艾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该起事故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系燃油助力车,客观上无法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樊法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241.4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为90日。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支持误工费3688元(14958/36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688元(14958/365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两车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07.4元,被告赔偿原告10015.2元(14307.4元*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法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硕艾100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樊法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