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军与周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周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彭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友辉,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彭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友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被告周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1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220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借予被告22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军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整,借期叁个月,从2013年2月20日起到2013年5月19日止,如逾期归还每天加罚伍百元作为违约金处罚”,同时,��告将其与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交予原告,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依法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系其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币3191元,由被告周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