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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祖斌与黄莉珺、洪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斌,黄莉珺,洪颢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祖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孙羽飞,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莉珺。被告洪颢军。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祖斌与被告黄莉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祖斌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追加洪颢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洪颢军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斌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孙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颢军系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及洪颢颖系该公司自然人投资人。被告黄莉珺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共计15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但欠条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黄莉珺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受雇提供劳务后,被告黄莉珺理应及时支付工资。被告黄莉珺未及时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洪颢军虽系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投资人,但该份欠条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黄莉珺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仅对被告黄莉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颢军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祖斌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莉珺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