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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文刚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刚,张文红,吴浩,赵冠龙,包守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文刚,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系被告人吴浩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红,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系被告人吴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冠龙,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系被害人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冠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守花,女,汉族,1957年8月30日生。系被害人赵某之母。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冠龙、包守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文刚、张文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红,被上诉人赵冠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及被上诉人包守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浩醉酒后无证驾驶青E176**号小型轿车载蒋志曜、李建民、张亚林、赵海元四人沿黄河堤岸自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车辆行驶至黄河铁索桥至黄河清大桥0KM+820M处时方向失控后驶入黄河,造成车内乘车人李建民当场死亡,张亚林、赵海元失踪,同年8月10日发现张亚林尸体,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吴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志曜、李建民、张亚林、赵海元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赵海元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贵德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浩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福、周玉梅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15085.75元、误工费2100元,寻找被害人尸体的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535217.75元,由吴浩、吴文刚、张文红承担80%即428174.2元(包括已给付的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丕俊、周尕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误工费450元,以上合计416482元,由被告人吴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文刚、张文红承担80%即333185.6元(包括已给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判决后,吴浩、吴文刚、张文红不服判决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9日以(2015)南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吴浩、吴文刚、张文红的上诉,维持原判。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红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是吴浩购买的意见经质证,吴浩对其从田军处购买车辆时间的表述与车辆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购车时间不一致,且吴浩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都称肇事车是其父亲在湟中县购买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吴浩与其父亲吴文刚、母亲张文红的家庭共有财产,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后经认定被告人吴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依法应由车辆的受让人即被告人吴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文刚、张文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吴浩在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并导致事故发生,所以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文刚、张文红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赵海元明知被告人系酒后驾驶,但仍乘坐被告人无证且酒后驾驶的车辆,依法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冠龙、包守花主张的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计算标准得当,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为其女儿赵海霞2个月的误工费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宣告死亡的费用36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到庭的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所以对其主张的360元的宣告死亡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因事发后被害人赵海元失踪,其家人租船寻找被害人,所以对寻找被害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因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冠龙、包守花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对其要求的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冠龙、包守花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寻找被害人尸体的费用4000元,宣告死亡的费用360元,以上合计4203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浩、吴文刚、张文红承担80%即336314元(包括已给付的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上诉称:肇事车辆是吴浩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吴浩个人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冠龙、包守花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浩一直与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共同生活,车辆系其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由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与被上诉人吴浩共同承担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以下证据:1、二审法院依职权向田军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证实青E176**号小型轿车前车主田军因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吴浩,在吴浩将车辆损坏又未修复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吴浩将车辆买下,上诉人吴文刚曾出面与田军进行协商,在进行协商以及达成协议交付车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文红均在场;2、(2015)南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由于吴浩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吴浩、吴文刚、张文红应承担民事责任;3、(2015)南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证实本院经审查驳回了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对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南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申诉申请。经质证,上诉人张文红对该份笔录提出异议称,其夫妇二人在车辆购买过程中一直未见过田军,也未在购车现场出现过,对(2015)南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及(2015)南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赵冠龙、包守花对法庭出示证据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及被上诉人赵冠龙、包守花对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上诉人吴浩醉酒后无证驾驶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因方向失控后坠入河内,造成车内乘车人李建民、张亚林死亡,赵海元失踪,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上诉称肇事车辆系上诉人吴浩购买,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浩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称肇事车辆是其父亲吴文刚在湟中县购买,在一、二审庭审供述称肇事车系其本人购买,但对购车时间、购车价款与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提供的购车协议不能相互印证。田军的证言也证实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是由吴浩、吴文刚、张文红共同协商购买的。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的购车协议由吴文刚、张文红保管,且案发后由吴文刚、张文红向法庭提供,吴浩系吴文刚、张文红儿子,双方未分户,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肇事前一直停放在家中,应视为吴浩、吴文刚、张文红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应认定吴浩的个人财产。张文红在明知吴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吴浩从家中将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开出在道路上行驶未予阻止,放任吴浩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的共有人吴文刚、张文红对吴浩因交通肇事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浩、吴文刚、张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作为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的共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吴浩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文刚、张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悦审 判 员  何生勇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么本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