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青。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修学。原告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贸易公司)与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洲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洲船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鑫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因建设工地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若干,双方经结算,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应付水泥款343983.58元,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43983.58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5万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3983.5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该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自2015年7月1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盈洲船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盈洲船业公司陆续向原告元鑫贸易公司购买水泥若干,双方经结算,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343983.58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3983.58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15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343983.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元鑫贸易公司与被告盈洲船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盈洲船业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盈洲船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一期付款义务,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的部分价款未届清偿期,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元鑫贸易公司要求被告盈洲船业公司给付货款343983.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343983.5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